天津律師認為,本案關注點:法律保護合法的掛靠經營合同關系及債權債務關系。根據被掛靠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掛靠方基于掛靠經營合同為被告代繳養路費及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事實,掛靠方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償還欠款義務。
楊某旭與北鎮市廣寧鄉福興車隊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上訴案
掛靠經營合同糾紛案例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旭。
委托代理人張某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鎮市廣寧鄉福興車隊。
法定代表人趙某林,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系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劉某秋,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楊某旭因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北鎮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06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某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光,被上訴人北鎮市廣寧鄉福興車隊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劉某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在2007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所有的遼G52688號、遼G56222號大型貨車在原告處掛靠經營,原告為被告代繳了養路費63040元。此外,被告在原告處另有欠款2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據一張。原告就以上兩項欠款,多次向被告及其雇傭司機催要無果,故提起訴訟。另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楊某旭向原告還款30000元,原告對此未予否認,但此款系被告償還的修車配件款,且并非完全為本案爭議車輛所使用,與本案無關。
原審法院認為:法律保護合法的掛靠經營合同關系及債權債務關系。根據原告提供的25張養路費收據及1張欠據,可以證實原告基于掛靠經營合同為被告代繳養路費及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事實,被告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償還欠款義務。關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證人朱玉嵩證實原告在欠款事實發生后多次找被告及其司機催要,被告亦未提出反駁證據,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以在原告處掛靠的車輛發生過兩次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款被告沒有領到為由,提出的不同意還款的主張,因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調整。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楊某旭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償還原告北鎮市廣寧鄉福興車隊欠款人民幣91540元。案件受理費2088.50元,由被告楊某旭負擔。
原審判決宣判后,楊某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撤銷遼寧省北鎮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064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1、上訴人給付的30000元就是償還欠條中的28500元欠款。上訴人2007年和2008年的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款亦由被上訴人領取,至此上訴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訴人任何費用;2、遼G56222號貨車不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代繳的養路費與上訴人無關;3、被上訴人的起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北鎮市廣寧鄉福興車隊答辯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上訴人所欠的費用63040元有票據為證,28500元有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打的欠條,理賠款被上訴人沒有得到。遼G56222與被上訴人簽有掛靠合同,車主是上訴人。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債務發生后我們一直在向上訴人追討,一審中證人證實發生欠款后被上訴人一直向上訴人追討,所以不存在訴訟時效已過問題。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北景笭幾h的焦點問題是:1、上訴人是否應償還被上訴人養路費及欠款;2、被上訴人的起訴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關于上訴人主張遼G56222車輛并不屬其所有的理由。本案在一審時經過三次庭審,上訴人均未對該車輛的權屬提出異議,并認可被上訴人代其交納養路費的事實,被上訴人提供的2007年11月13日銷售單注明該車車主為楊某旭,2009年8月10日該車銷售單上有楊某旭的簽名,故對上訴人此理由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支付給被上訴人的30000元即為償還28500元借款問題。首先,兩筆款項數額并不一致;其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出具了借據,那么還款時應該收回此借據,現借據仍在被上訴人處,故上訴人主張此款已還與常理不符;再次,被上訴人提供了上訴人所欠修車費30812元的證據,主張上訴人支付的30000元即為償還此筆修車費用,與28500元借款無關。綜合查明的事實及雙方訴辯觀點,上訴人對其主張并未提供證據佐證,故對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主張其交通事故的理賠款由被上訴人領取的理由。此部分賠償款的返還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故本案不予調整。關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問題。上訴人的車輛掛靠在被上訴人處,自停交養路費后雙方還在繼續經濟往來,上訴人的司機朱玉嵩出庭作證,證實被上訴人曾多次向其及上訴人催要欠款,故對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88.50元,由上訴人楊某旭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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