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自然人主張其對自己隱名投資的公司享有股權份額,并要將第三人代持的股權過戶到自己名下,這樣的要求能實現嗎?
2020年5月14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公開宣判一起涉外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上訴案,二審認定境外自然人雖為外籍,但確系境內公司的隱名股東,有權依據合同約定取回股權,且新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已取消了原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對外方與中方自然人合資的限制,該外籍“隱名股東”變更為境內公司股東并無法律障礙。該案系《外商投資法》施行后全國首例境外自然人要求確認股東資格案。
境外自然人要求確認股東資格案
共同創業
2009年,程岸和張嚴因創業相識,經過一番討論,兩人發現彼此的創業思路很是接近,便決定一起在上海新設一家貿易公司,為程岸在國外設立的公司提供進出口服務。
可程岸是外國國籍,根據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相關規定,擁有外國國籍的程岸和作為中國公民的個人張嚴無法共同創辦合資企業。但若僅以張嚴個人名義投資公司,就成了個人獨資企業,不利于保障程岸作為投資人的權利和收益,為解決這個難題,程岸讓有中國國籍的弟弟程曉參與進來,把自己的投資資金分在程曉和張嚴兩個人身上。
2009年11月3日,程岸通過程曉向張嚴打款45萬余元,程岸和程曉表示,其中26萬元系程岸以張嚴名義繳納的出資,程岸另有25萬元出資在程曉的49萬元出資中。張嚴和程曉于同日向上??∵_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達公司)分別繳納了51萬元和49萬元出資。2009年11月5日,根據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顯示,俊達公司(籌)申請登記的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由全體股東首次出資資金全部到位。該《驗資報告》附件《本期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載明:張嚴出資51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1%,程曉出資49萬元,占注冊資本的49%。
2009年11月10日,三人簽訂《股份協議書》,約定“先期以張嚴、程曉兩人名義成立公司,等條件成熟后,程岸與該公司成立中外合資公司”,至于為何以張嚴、程曉兩人名義成立俊達公司,協議載明是因為“程岸為外國籍,目前無法與國內自然人成立合資公司”,至于實際投資比例,協議明確為“程岸51%、張嚴25%、程曉24%”。
自此,程岸和張嚴的創業夢想終于邁出了第一步。
對簿公堂
自公司成立以來,張嚴一直通過郵箱與程岸、程曉聯系,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匯報俊達公司的運營情況、辦公室賬目及分紅方案等。
2012年10月29日,三人又簽訂一份《股份協議書》,約定:“……俊達公司以股權收購形式購買超越公司100%股權,根據三人分別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對超越公司股份的實際擁有比例如下:程岸擁有公司51%股權,張嚴擁有公司25%股權,程曉擁有公司24%股權……?!?/span>
2018年8月6日,俊達公司向程岸出具一份《出資證明書》,載明:程岸于2009年11月3日向公司繳納出資51萬元。
公司運營后,程岸提出希望張嚴將其代持的26%股權轉讓給程曉,但張嚴一直拒絕,并自稱從未代持過股權,自己就是公司51%股權的實際所有人。無奈之下,程岸只好將俊達公司和張嚴告上法庭,要求確認張嚴所持有的公司股權中有26%系程岸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有上述一系列明確的協議相互印證程岸實際享有俊達公司51%股權,其中26%的股權由張嚴代持,25%的股權由程曉代持。同時,程岸已提交打款記錄、郵件往來記錄來舉證證明其對俊達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且在事實上參與了公司經營管理,履行了其作為大股東的權利和義務,俊達公司及張嚴雖然否認,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判令俊達公司將張嚴名下的俊達公司26%的股權變更登記到程岸名下,張嚴應當予以配合??∵_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維持原判
俊達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錯誤認定兩份《股份協議書》的意思表示,2009年的《股份協議書》意指未來俊達公司與程岸之間再成立一家合資企業,而非成立俊達公司本身,2012年的《股份協議書》系對俊達公司借款購買超越公司股份所作的擔保。程岸提及的涉案電子郵箱也并非張嚴所有,一審法院僅以程岸單方主張作出認定有失偏頗。
上海一中院認為,涉案兩份《股份協議書》文義內容清晰并無歧義,可得出兩個結論:一是三人當時均確認程岸系俊達公司股東;二是程岸擁有俊達公司51%的股權,且協議均未載明俊達公司和張嚴所謂的借款擔保事項。此外,根據《出資證明書》的記載,程岸系俊達公司的股東,已于2009年11月3日繳納了51萬元的出資款。
關于電子郵箱的歸屬,上海一中院認為,可從形式和內容兩方面進行判斷,涉案郵箱的核心字段均為“zhangyan”,與張嚴的拼音字母一致,且這些郵箱中的發件署名亦為“張嚴”,與張嚴同名。同時,涉案往來郵件的內容涉及俊達公司的日常運營,如月度賬目明細、財務報表、廠址選擇、結匯時間表等,若非負責俊達公司的日常運營,則難以掌握如此翔實細致的內部情況。而俊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恰恰就是張嚴。綜合以上因素,一審法院認為上述郵箱在2009年至2018年期間由張嚴實際使用,并無不當。
上海一中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審判長兼主審法官鄭天衣表示,本案因程岸系外籍,故系涉外糾紛案件?!吨腥A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本案所涉俊達公司的登記地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
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雖然規定外方可以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合資企業,其中中方合營人沒有包括自然人,但該法已經廢止。2020年1月1日生效的《外商投資法》取消了原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對中方自然人合資的限制,像本案的外籍商人程岸和中國人張嚴在新法生效后已然可以共同創辦合資企業。
鑒于中國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一審法院也在訴訟期間致函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得到了“……俊達公司所從事領域亦不屬于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內范圍,……我委辦理程岸變更為俊達公司股東,并將俊達公司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備案手續不存在法律障礙”的復函。因此,本案程岸要求變更為俊達公司股東,不需要履行特別的審批手續,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礙。
附:知識鏈接
根據《外商投資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中國在外商投資領域全面實施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制度。所謂準入前國民待遇,是指在投資準入階段給予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不低于本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所謂負面清單,是在特定領域對外商投資實施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國家對負面清單之外的外商投資,給予國民待遇。
(文中公司名和人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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