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在境內不違反禁止性規定的投資
應依法予以保護
——杉浦某某訴龔某股權轉讓糾紛案
本案摘自: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糾紛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外國人代持境內公司股權,除非其屬于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情形,不因其外國人身份而致合同必然無效。上市公司在證券發行過程中應當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行人的股權存在隱名代持情形。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的協議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股權代持產生的投資收益應根據公平原則,考慮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以及對投資風險的承受程度等進行合理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杉浦某某系日本國公民,被告龔某系中國公民。雙方于2005年簽訂《股份認購與托管協議》,約定杉浦某某以4.36元/股的價格向龔某購買甲公司股份88萬股,并委托龔某管理,龔某根據杉浦某某的指示處分股份,對外則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將收益及時全部交付給杉浦某某。甲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證券交易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在發行上市過程中,龔某作為股東曾多次出具系爭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諾。2018年,甲公司向全體股東按每10股派發現金紅利4元,用資本公積按每10股轉增4股的比例轉增股本。之后,龔某名下的股份數量增加至123.2萬股。之后雙方對《股份認購與托管協議》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發生糾紛,杉浦某某請求判令龔某交付涉案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還投資款并賠償2018年紅利損失。
另查明,甲公司所處的軟件產品開發、生產行業均不屬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資的產業領域。甲公司原持有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在甲公司上市前,根據國家保密局《涉外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辦法》和補充規定,已將涉密資質剝離至全資子公司。
外商投資法相關的案例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滬74民初585號民事判決,判令:一、龔某向杉浦某某支付2017年現金紅利人民幣352,000元(扣除應繳納稅費)的70%;二、杉浦某某可與龔某協商,對龔某名下123.2萬股甲公司股票進行出售,若協商不成,杉浦某某可申請對上述股票進行拍賣、變賣,上述股票出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中優先支付杉浦某某投資款人民幣3,836,800元,若所得款項金額超過投資款金額,超過部分的70%歸杉浦某某所有,剩余部分歸龔某所有。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外國人委托中國人代持內資公司股份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實際出資人與名義持有人兩者之外的其他法律關系的變更,不屬于需要經外商投資審批機關批準才能生效的合同。根據2004年及之后多次修訂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標的公司所處行業不屬于國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資的產業領域,本案投資行為不違反我國關于外商投資準入的禁止性規定。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較大彈性,在具體案件中應審慎適用,避免過度克減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證券領域的公共秩序應先根據該領域的法律法規予以判斷,在上位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判斷某一下位規則是否構成公共秩序時,應從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當兩個層面進行考察。證券發行人應當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行人股份存在隱名代持情形,系由《證券法》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關系到以信息披露為基礎的證券市場整體法治秩序和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在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構成要件,因此屬于證券市場中應當遵守、不得違反的公共秩序。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的協議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無效后,投資收益不屬于合同訂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適用恢復原狀的法律規定,應適用公平原則,根據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以及對投資風險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誰投資、誰收益”與“收益與風險相一致”進行合理分配。名義持有人與實際投資人一致表示以系爭股票拍賣、變賣后所得向實際投資人返還投資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屬于依法處分自身權利的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可予支持。
裁判意義
2019年3月15日頒布的《外商投資法》確立了對負面清單之外的外商投資給予國民待遇,同時保留了關于外商投資金融行業和金融市場的原有規定。本案事實涉及外國人委托中國人隱名代持內資上市公司的股權,既涉及外國人投資準入問題,又涉及上市公司在證券發行過程中股權的隱名代持效力問題。裁判圍繞證券市場公共秩序認定和股份代持無效后收益分配原則等問題的論證說理,在維護金融市場公共秩序的同時,依法保護外國人投資權益,裁判尊重當事人意愿,以標的股票變現所得進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決了投資收益因上市公司股價波動而難以固定的問題,得到了雙方當事人的認可,為同類案件妥善解決提供有益借鑒。
法律修訂:
《民法通則》于2021年1月1日廢止。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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