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法律,包括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外國法或者有關地區的法律,但必須是實體法規范,不允許選擇沖突規范和程序法規范。
國際貿易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規定
(一)法律適用基本原則
國際貿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法律,包括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外國法或者有關地區的法律,但必須是實體法規范,不允許選擇沖突規范和程序法規范。
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密切聯系的法律,如買方或賣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等地區的法律。
應當適用的法律為外國法律時,如該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則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外國法的查明
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由當事人負責提供或者證明該外國法律的相關內容。
我國法院依照相關原則確定適用外國法律的,則由法院查明相關法律。查明的途徑有:
1、由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條約或協定的對方司法機關提供。
2、由我國駐該國使領提供。
3、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
4、由中外法律提供。
對需要適用外國法律的一般應按照舉證和質證規則予以查明。我國法院主動查找外國法律的,應當在法庭上出示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
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我國法律。
(三)幾類常見的國際貿易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
目前,調整規范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的國際公約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CISG公約)。該公約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如貨物質量標準、損害賠償、違約責任等都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我國于1988年1月1日加入CISG公約。依照公約規定,只要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相對方的所在國均是CISG公約的締約國,首先應當適用該公約解決雙方爭議。但是,CISG公約的適用具有任意性,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公約第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全部排除公約的適用,也可以刪減或改變公約的任何規定。事實上,絕大部分案件當事人都通過選擇適用公約以外的實體法排除了公約的適用。以廣州法院為例,自2003年至今只有兩件案件適用了CISG公約。除了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排除了公約的適用外,較少適用公約的原因還在于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了適用國際條約的條件,即只有在國際條約與我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情況下或者國內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考慮適用我國所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據此,即使公約國當事人之間發生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又較少在我國法律與公約之間存在不同規定的方面產生爭議,尤其是1999年我國《合同法》在起草過程中充分借鑒和參考了CISG公約,許多內容與公約的類似規定十分接近,故此我國法官在確定適用法律時,更傾向于選擇適用《合同法》,而非CISG公約。
我國在加入CISG公約時對合同形式、效力兩個方面聲明保留,這意味著,即使適用CISG公約解決雙方爭議,但凡是涉及買賣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合同效力的問題,應當適用我國法律進行審查,不能適用公約。對合同形式的要求,公約第1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式證明?!蔽覈詫Υ藯l聲明保留,在于當時有效的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涉外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雖然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但時至今日我國對該保留并未隨之聲明撤回。如果解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應適用CISG公約,那么仍應考慮我國的這項保留,即合同要以書面形式訂立。
此外,價格條件作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重要條款,對于確定雙方法律責任如貨物毀損、滅失等風險、所有權歸屬等法律責任有重要影響。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對CIF、FOB、CFR等貿易術語的涵義、風險劃分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在國際貿易糾紛案件中被普遍適用,填補了CISG公約以及我國《合同法》在該領域的空白。
2、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1959年,我國加入了《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1929》(即《華沙公約》)以及《關于修訂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1955》(即《海牙議定書》)。目前,我國《合同法》僅針對貨運合同作了一般性的規定,未對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作出專門規定。對此類合同的爭議,《合同法》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上述公約的規定。
3、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調整和規范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國際公約主要有:(1)《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1924》,即《海牙規則》,確定了承運人的義務、免責事項、責任限制等內容;(2)《關于修訂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1977》,即《維斯比規則》,提高了承運人對貨損賠償的金額,新增加了承運人享受責任限制的條件;(3)《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1978》,即《漢堡規則》,對《海牙規則》關于承擔責任基礎、責任限制、責任期間等規定進行了修改。我國迄今未加入上述公約,但1993年7月1日實施的《海商法》基本沿用了《海牙規則》的責任制度,同時也采用了《漢堡規則》一些合理性規則。故此,這類案件均應適用我國《海商法》,該法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當考慮參照上述國際公約的規定。
4、國際貿易結算糾紛
(1)涉外票據糾紛。我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本法和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目前,我國尚未參加或締結有關票據方面的國際條約,此類糾紛基本適用我國《票據法》。
(2)涉外托收糾紛。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對托收票據的提示、付款、承兌、收據和托收結果的通知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在全球得到了廣泛的采用。由于我國未對托收作出專門的法律規定,《托收統一規則》現已成為我國法院解決此類糾紛的主要依據。
(3)涉外信用證糾紛。全球大多數都沒有關于信用證的專門立法,我國同樣沒有信用證的專門成文法規定。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公布的《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信用證法律關系進行了比較全面的規定,是我國法官審理涉外信用證糾紛的主要依據。該規定第2條確立了涉外信用證關系的法律適用原則,即以適用當事人自選法為主,以適用國際慣例為補充。一直以來,對于此類糾紛,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法律的,我國法官基本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CPU600)進行裁判。這樣處理有兩點好處:一是《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經過多年不斷擴充、修訂,已相當規范、完善,不容易引起爭議;二是直接援引《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避免了域外法查明難等國際貿易案件普遍存在的問題,大大提高了審判效率。
本站往期關于國際貿易的相關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