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A公司于2005年4月3日與中國B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向中國B公司購買鏈篦機、混合機等6個單機設備,以組建回轉窯鏈篦機系統。合同約定:合同總價款23.75萬美元。中國B公司應提供相關圖紙資料,且在合同簽訂后一周內需開出以印度A公司為受益人的合同總額10%的見索即付銀行保函,以保證印度A公司向中國B公司支付合同總金額10%的預付款。合同余款90%由印度A公司在合同簽訂后兩個月內向中國B公司開具信用證。交貨期為合同生效后225天內。
2005年4月20日,中信銀行沈陽分行根據中國B公司的申請,向印度A公司開具金額為23.75萬美元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05年11月18日。2005年5月9日,印度A公司根據合同向中國B公司匯付了10%預付款23.75萬美元。中國B公司收到預付款后,分別向印度A公司提交銷售合同項下6個單機設備相關圖紙及資料。
2005年6月17日,印度A公司在中國的獨資公司與一家濟南設計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協議,約定由該濟南公司提供組建回轉窯鏈篦機系統技術設計。中國B公司以主要設備供貨方的角色作為該技術協議的第三方在協議上簽字,承擔督促、協調、配合的義務。
2005年6月28日,印度A公司向中國B公司發電文稱:除非收到設計機構出具的初步技術規格說明書,否則將不會開立信用證。2005年11月7日,印度A公司向中國B公司發函稱:中國B公司未能履行銷售合同規定的提供技術資料的義務,故解除合同并要求付現銀行保函。次日,印度銀行孟買國際部也發函給中國B公司,要求中國B公司通知出具保函的銀行支付保函金額。2005年11月16日,印度A公司以中國B公司違約為由,委托印度銀行向中信銀行沈陽分行發出索償通知。
中國B公司認為其并未違反保函的基礎合同,印度A公司對保函之索償過程存在中存在欺詐,故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中信銀行遼寧省沈陽市分行終止支付保函金額。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國B公司并未違反銷售合同,印度A公司故意告知銀行虛假情況,試圖誘使銀行向其支付保函款項的行為已構成保函欺詐,故判決銀行應終止向印度A公司支付保函項下的款項。
案件分析
本案中,中國B公司向印度A公司開出的保函為見索即付保函。依據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第458號出版物的規定,見索即付保函是獨立保函,獨立于基礎合同,不受基礎合同約束,只要符合保函索賠條件,擔保人(銀行、保險公司等)就應當支付保函項下款項。
然而,針對見索即付保函的獨立性,國際慣例同時又確立了“欺詐例外”,即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請人沒有違約而仍隱瞞真實情況,故意告知第三人虛假情況,試圖誘使第三人向其作出保函項下的付款,即構成保函欺詐。
保函欺詐屬于侵權法上的問題,依據我國的沖突法律規范,侵權行為應適用侵權行為地的法律。印度A公司向銀行索取保函項下款項的結果地在中國,中國是案件的侵權行為結果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為案件的準據法來判決是否構成欺詐行為。我國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br />
涉案保函的基礎合同是印度A公司與中國B公司之間簽訂的銷售合同,其僅對在該合同項下原告應當履行的義務具有擔保效力。依據案件中雙方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中國B公司已經先后交付給印度A公司6個設備相關的圖紙及資料,印度A公司對交付的圖紙及資料并沒有提出異議,中國B公司履行了符合銷售合同中應當履行的圖紙及資料的交付義務。而印度A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中國B公司存在銷售合同項下的違約事實,其亦未指出中國B公司存在保函基礎交易下其他違約事實和提交其他證明中國B公司存在保函基礎合同項下違約行為的證據。況且印度A公司在往來電文中是聲稱“除非收到設計機構出具的初步技術規格說明書,將不會開立信用證”,這是印度A公司與濟南設計公司之間的合同義務履行問題,與保函基礎合同的銷售合同無關。印度A公司在索賠函中陳述的中國B公司違反合同義務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因此,印度A公司向銀行作出中國B公司在基礎合同項下違約的陳述不符合真實情況,其向銀行作出虛假陳述為索取保函項下款項的行為已構成保函欺詐。
由于印度A公司構成保函欺詐,其行為違反了民事活動中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印度A公司索取保函項下款項的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中信銀行沈陽分行因此應終止向印度A公司支付保函項下的款項,也即適用獨立保函的“欺詐例外”。
案件啟示
在國際貿易實踐中,見索即付保函以其獨立于基礎交易的獨立性且結合了銀行信用的優點,正日益廣泛地被運用于國際經濟交易的各個領域,并已成為現在國際擔保的重要趨勢。見索即付保函是獨立保函,其獨立于基礎合同,不受基礎合同約束,只要符合保函規定的索賠條件,擔保行就應當支付保函項下款項。這與傳統意義上的從屬性擔保完全不同。
然而,這種獨立性實為一把雙刃劍,其為經濟交易帶來方便的同時,卻也一定程度上也為受益人進行欺詐性索款提供了方便,助長了商業欺詐,破壞了誠信公平的普遍價值。如果明知存在欺詐,卻仍然要履行保函義務,那無疑是縱容違法,助紂為虐。
因此,國際慣例同時又確立了“欺詐例外”原則,即在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詐的情況下,擔保行不應履行保函項下的付款義務。而是否存在欺詐,則需要根據基礎交易合同的履行情況來審查認定。這實質上是對保函獨立性的一種有限突破,其結果是在一定程度上向傳統擔保的回歸。
本案是見索即付保函“欺詐例外”原則的經典應用。保函受益人企圖以其他合同義務來混淆保函基礎合同義務,故意虛假陳述保函申請人違約而惡意索償保函款項。好在保函申請人積提起訴訟要求止付保函,終得以成功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結合本案及此類案件的一般規律,我們認為國際經濟貿易過程中的當事人從事保函業務時,能做到如下幾點。,保函申請人在申請開具保函時應努力爭取有利的保函文本,適當增加保函索賠難度,為防范保函欺詐設好道保護罩。
第二,在基礎合同履行過程中,要保留好履約的各類證據資料,適時催促對方及時確認有關履約結果,不給對方留下啟動保函索償的任何借口,從根本上為防范保函欺詐作好準備。
第三,雖然擔保人(開具保函的銀行)有在保函受益人索償時立即將有關文件轉交保函申請人(委托人)的義務,但在保函有效期內,保函申請人仍應與保函擔保人保持聯系渠道的暢通,以保證能及時得知任何有問題的保函索償,從而可以在短時間內有效采取行動維護自己合法權益。
第四,一旦確認保函受益人存在保函欺詐,保函申請人必須立即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止付保函款項,并通知保函擔保人。這時候,決策上的任何遲延都有可能使保函擔保銀行做出錯誤判斷,坐失阻截保函欺詐的時機。因此,不失時機的果斷出擊是保函反欺詐得以成功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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