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師認為,本案關注點:特許人為自然人,違反了國務院《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關于特許人資格的效力強制性規定,導致涉案合同無效。但由于被特許人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之前,已知曉特許人為自然人,并非企業,因此,綜合考慮合同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合同實際履行的情況、履行期限等因素,特許人應返還被特許人已繳納的保證金和部分加盟金。
陳某訴李某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
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例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
被上訴人(原告原告)陳某。
原告陳某訴稱:2010年4月22日,原告陳某與被告李某簽訂《1108私房咖啡加盟經營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授權原告為“1108私房咖啡”連鎖加盟店,并許可原告使用其注冊商標及其標識,并于簽訂合同之日起分次向被告支付加盟金人民幣30000元,原告于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李某一次性付清品牌、物料保證金人民幣3000元。原告于簽訂合同之日就向被告林繼暉支付加盟定金及物料押金18000元,另于2010年8月5日又向被告李某支付了15000元加盟金,合計人民幣33000元。之后,原告獲知被告并無經營資質,“1108私房咖啡”也非注冊商標,被告的行為違反《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之相關強制性規定。因此,原被告簽訂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經營合同》無效,被告應當返還原告支付的加盟費、保證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被告均拒絕履行。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簽訂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經營合同》無效;2、被告返還加盟金人民幣30000元、保證金人民幣3000元并支付利息;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辯稱:1、自1999年開始從事咖啡師工作,在業界小有名氣。2008年10月,承租鼓樓區湖東路199號外經貿廣場1108室經營咖啡館,取名“1108私房咖啡”,福建電視臺生活頻道、《海峽都市報》等媒體都對其作過詳細報道。2010年4月22日答辯人和陳某簽訂了《1108私房咖啡加盟經營合同》,約定答辯人向陳某提供1108私房咖啡獨特的制作工藝和配方,并對其進行技術指導的技術服務和勞務合同。2、答辯人積履行合同義務,除對陳某所經營咖啡館的裝修提出了具體的指導意見外,還將1108私房咖啡的制作工藝和配方毫無保留地傳授給陳某派到1108見習的員工黃輝,并提供設備和原料,讓黃輝在1108見習了半個多月。并委派高級咖啡師湯嫩秀對寶龍店的員工進行技術培訓和技術指導,時間長達兩個月,每月6000元工資也由答辯人支付。還根據合同約定無償提供十余套咖啡器具給陳某,并將寶龍1108加盟店開業的信息以短信群發的形式通知所有會員。答辯人認為與陳某簽訂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經營合同》實質上是一份技術服務和勞務合同,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理審查明:李某作為甲方,陳某作為乙方,于2010年4月22日簽訂《1108私房咖啡加盟經營合同》,合同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1108私房咖啡”連鎖加盟店,許可其使用甲方注冊商標及其標識。加盟店地址位于寶龍城市廣場一層建行邊,經營期從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期限6年。合同第四條約定費用:1、乙方于簽訂合同之日起先向甲方支付50%加盟金壹萬伍仟元人民幣,第三個月即7月30日付清余下50%壹萬伍仟元人民幣。本合同從乙方向甲方付清規定的加盟金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規定乙方支付的加盟金是乙方獲得本合同項下的甲方特許經營授權許可及六年期內員工培訓費用,該加盟金從乙方支付給甲方之日起不再返還。3、乙方于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品牌、物料保證金叁千元人民幣,合同期滿后無息返還。在上述合同附表一《1108私房咖啡商標許可使用協議書》中,約定:1)甲方愿將“1108私房咖啡”商標,英文“1108homecafe”許可給乙方使用……,4)許可使用費用已包括在加盟費用里,不另行收費。
另查一:雙方約定的加盟費和品牌、物料保證金共計人民幣33000元,被告李某自認均已收到。
另查二:李某獲得2006中國國際百瑞斯塔(咖啡師)競賽華南賽區預選賽第二名,湯嫩秀獲得2011第九屆中國國際百瑞斯塔(咖啡師)競賽——華東分區賽第四名。
另查三:第8618887號“1108私房咖啡”及圖商標核定使用在第43類服務項目上,包括:咖啡館、餐廳、雞尾酒會服務;酒吧;茶館,注冊人是福州臺之味伴禮貿易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另查四:被告李某提交的《商標使用許可協議》記載:福州臺之味伴禮貿易有限公司將已在工商總局商標局注冊登記的第43類商標(注冊號:8618887)以普通許可的方式授權李某使用在咖啡館上,地域范圍為福州市區,許可費用為0元,許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審判】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2010年4月22日,李某和陳某簽訂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經營合同》,明確約定被告李某授權原告為加盟店,并許可使用被告的注冊商標及標識,被告李某有權指派人員對加盟店的產品制作工藝、制作配方和成品品質進行監督,原告必須配合李某統一進行的促銷活動,陳某另行安排的活動必須通報李某備案,在李某認可的情況下實行等,并約定了加盟金。即原、被告簽訂的涉案合同,約定李某擁有注冊商標以及標識等經營資源,原告陳某在李某的授權下可以使用其注冊商標,合同并約定陳某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如應按照原告指定的產品制作工藝、制作配方、成品品質等,陳某按合同向李某支付了加盟費,因此根據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該合同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特征,應認定屬于特許經營合同。由于特許人李某系個人,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個人不能作為特許經營合同的特許人,涉案合同違反了行政法規效力強制性規定,導致雙方所簽訂的涉案合同無效。被告李某開設的“1108私房咖啡”,未經工商部門登記注冊,在這種情況下,被告還將“1108私房咖啡”標識特許他人使用,在主觀上存在一定過錯。
綜上所述,涉案特許經營合同因特許人李某為個人的原因無效,現被特許人請求返還已經支付的特許經營費用和保證金,本院綜合考慮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實際經營期限、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返還的數額為人民幣20000元,原告陳某已支付的品牌和物料保證金人民幣3000元應予以返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國務院《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李某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陳某加盟金和保證金共計人民幣23000元;二、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對證人湯嫩秀的證言不予采信,未認定李某委派湯嫩秀對陳某經營的咖啡店進行為期兩個月的技術指導和培訓這一事實不當。湯嫩秀從2010年5月上旬開始到陳某的咖啡店工作了兩個月,期間的工資人民幣12000元由李某支付。湯嫩秀的證言并非孤證,其證言與有關合同條款的約定相吻合。二、在合同訂立前,李某已明確告訴陳某自己的咖啡館因為位于居民樓內,無法辦理營業執照,1108咖啡這一品牌也未進行商標注冊。陳某明知李某作為個人不能成為特許經營合同的特許人,卻與李某訂立加盟經營合同,其對合同的無效應承擔主要責任。三、合同訂立后,李某積履行合同義務,除委派湯嫩秀進行為期兩個月的技術指導外,還對咖啡館的裝修提出了具體的指導意見,將1108私房咖啡的制作工藝和配方毫無保留地傳授給陳某派到1108見習的員工黃輝,并提供設備和原料,讓黃輝在1108見習了半個多月。此外,李某還根據合同的約定無償提供十余套咖啡具給陳某,并將寶龍1108加盟店開業的信息以短信群發的形式通知所有會員。寶龍店開業當天,也送了花籃。李某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李某返還人民幣13000元(其中加盟金10000元,保證金3000元)。
被上訴人陳某答辯稱:一、湯嫩秀作為李某的妻子,與其存在利害關系,在沒有其他旁證的情況下,其證言無法采信。二、李某開設1108私房咖啡未經工商登記,未告知陳某該情況。另外,“1108私房咖啡”并未注冊,但李某告知陳某該商標已注冊。三、合同簽訂后,除開業時提供幾套咖啡具和圍裙外,李某并未履行相關義務,故李某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陳某請求駁回上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本案中,李某和陳某簽訂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經營合同》屬于特許經營合同,原審法院認定該合同無效應屬正確。李某作為個人仍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其主觀過錯明顯;而陳某選擇與不具有特許經營主體資格的李某開展合作并與之簽訂相關特許經營合同,對該合同的無效亦存在一定的過錯。其次,《1108私房咖啡經營加盟合同》期限共6年,陳某的實際經營期限約占約定期限的四分之一。第三,陳某已支付加盟金和保證金共計人民幣33000元,并承認在開業時李某向其提供幾套咖啡杯和圍裙。原審綜合考慮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實際經營期限、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所確定李某向陳某返還人民幣23000元是合理的。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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